消費者對有缺陷的商品積極維權,是對政府職能部門監督的有效補充,法律并不禁止。但對于一般消費領域的職業打假,法院會嚴肅把握好司法準繩,主要基于三點考慮。
一是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,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。民法上的欺詐,應當指經營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,使消費者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。而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,并不存在主觀上受欺詐的情形;
二是從打擊效果看,由于成本較小,取證相對容易,牟利性打假的對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規范企業,主要集中在產品標識、說明等方面。而該類企業往往是同類市場上產品質量相對有保障,管理較為規范的生產經營主體,但對于真正對市場:洗蟮募倜拔繃硬芳安還娣兜男」婺>魈宓拇蚧饜Ч⒉幻饗裕
三是從目前的消費維權司法實踐中,知假買假行為有形成商業化的趨勢,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職業打假人、打假公司,其動機并非為了凈化市。搶貿頭P耘獬ノ隕砟怖蚪杌隕碳醫星謎├賬。
更有甚者對某產品進行打假并獲得賠償后,又購買該產品以圖再次獲利。這些行為已經嚴重違背誠信原則,無視司法權威,浪費司法資源,不應支持這種以惡治惡的治理模式。